<%@LANGUAGE="JAVASCRIPT" CODEPAGE="936"%> 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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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
培训教育处 2004-12-09 16:09:57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主动、有效地为经济建设和“科教兴市”战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对市属以下企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追加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为指导,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原则,按照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培养应用型、复合型、高层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促使专业技术人员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创造能力、业务技能和管理水平。
    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分单位实施,鼓励和支持各单位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继续教育和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学习。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拒绝。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成绩显著的人员,应予以奖励。

    第七条 石家庄市人事局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服务和检查监督。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工作。
市直和县(市)区各部门负责要系统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可建立继续教育基金,基金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继续教育基金由下列部门构成:

    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继续教育经费;社会各界自愿捐资赞助。 
    企事业单位在应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继续教育费用,个人应交纳一部分费用。

    第九条 市人事局应根据上级的规划、科目掼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其内容应具有先进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建立继续教育登记、统计、评估、奖励制度,并对继续教育结果实施跟踪考核。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根据市人事局下达的年度继续教育计划,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发展需要,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其教育内容经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后,可纳入继续教育管理范畴。鼓励继续教育对象利用业余时间,按照年度继续教育计划,自修继续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应履行以下职责:

    根据全市的继续教育计划制定本单位的教育方案,并组织实施; 
    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学习经费和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便利; 
    按规定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统计和考核; 
    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继续教育的制度。

    第十四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立从事继续教育的机构,须持有市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委托证书,并具备下列条件:

    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有适应的教学和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从事继续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地专业学科上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或者市人事局颁发的继续教育师资证书。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按照管理制度自主管理; 
    按照全市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对接受教育者进行学习管理; 
    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继续教育的标准,保证继续教育的质量; 
    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为人事行政部门提供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 
    为受教育者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和便利。 
    第十八条 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72学时、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5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不少于40学时。各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可占用一定比例的业余时间。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享有下列权利:

    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法律、法规和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服从所在单位的继续教育安排,完成继续教育规定的学习任务; 
    在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二十条 以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在国内连续脱产学习半年以上或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
派出到境外进修学习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通过下列形式接受继续教育:

    参加继续教育机构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学术讲座; 
    出境进修; 
    参加其它形式的高等专业知识学习。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需经市面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分专业统一组织考试、考核后方能认定。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颁发。
    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登记、考核。人事行政部门对证书的登记内容进行审核验证。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结果记入业务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连续记载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凭证和评聘及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可予以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情节轻重,邓骒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费、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不准申报评审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人事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肫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事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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